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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工作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的“×休闲中心”内因故与刘×发生纠纷,并遭到刘×的殴打。被告人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前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涟源百货城”附近与被告人刘某甲碰面后,一同前往“×休闲中心”。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欲对刘×实施报复时,被害人刘×起身阻拦,被告人陈某从同伙手中拿来砍刀,向被害人刘×的头部、胸部砍击数刀,被告人刘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符合锐器作用致:1、头皮裂伤;2、胸部穿透伤;3、右侧血气胸;4、右下肺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害人刘×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刘×、王××、姚×、何××、姚×、姚×、潘××、张××的证言,证人姚×、姚×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纠集者,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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