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获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即伙同一个外号叫“特东”的男子对韦某甲谎称公安机关已经篡改他的案件材料,他可能要坐牢一辈子,叫他拿出x元来给南宁领导即可以帮其销案。韦某甲信以为真,即将一张存有x元的储蓄银行卡交给周某,过后被告人周某和“特东”将x元从银行领出占为己有。
2、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获知韦某和“特德”以前发生过矛盾,遂找到韦某谎称“特德”要砍断她儿子的双手,其可以帮忙出面处理这件事情。过后,被告人周某并没有出面解决,却对韦某谎称其出面处理这件事情花费了2000多元,并向韦某索要辛苦费,韦某即给被告人周某3000元作为处理这件事情的费用。
3、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以帮韦某丙的妻子陈某某治病为由,三次骗取韦某丙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起事实其仅分得4000元钱,第三起事实是陈某某叫其去骗被害人韦某丙,其没有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获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即伙同一个外号叫“特东”的男子对韦某甲谎称公安机关已经篡改他的案件材料,他可能要坐牢一辈子,叫他拿出x元来给南宁领导即可以帮其销案。韦某甲信以为真,即将一张存有x元的储蓄银行卡交给周某并告知该卡的密码,过后被告人周某和“特东”从银行领出x元占为己有。
2、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获知韦某和“特德”以前发生过矛盾,遂找到韦某谎称“特德”要砍断她儿子的双手,其可以帮忙出面处理这件事情。过后,被告人周某并没有出面解决,却对韦某谎称其出面处理这件事情花费了2000多元,并向韦某索要辛苦费,韦某即给被告人周某3000元作为处理该件事情的费用。
3、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以帮韦某丙的妻子陈某某治病为由,三次骗取韦某丙共计x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骗取他人财物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由被害人韦某甲、韦某、韦某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3月6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立光及被害人等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上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到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数码摄像机(x-280)一部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韦某丙将4100元转入账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X镇支行邮提供的“活期明细”表,证实账号为(略)、户名为韦某甲的储蓄卡于2010年2月1日至10月4日交易金额情况。其中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7日共领取13笔(12笔每笔2000元,另一笔10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6、上林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外号叫“特东”的人,因无具体地址和姓名,无法查证的情况。
7、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3月份,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周某找到其说,他一个南宁的朋友说其案件材料已被公安机关篡改了,其可能要坐牢一辈子。周某和他那朋友就叫其拿出x元钱来给南宁的领导即可帮其销案。其信以为真,后就将一张存有x元的邮政银行卡和该卡的密码交给周某。其还证实,2010年8月份,周某以“特德”要报复其姐姐韦某,他可以帮忙出面解决为由,骗其姐姐3000元钱的事实。
8、被害人韦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其曾和“特德”等人发生过矛盾。2010年8月的一天,其弟弟韦某甲和一个自称是“上海黑帮老大”的中年男子来到其家,那男子对其说,“特德”要砍断其两个儿子的双手,他可以去处理这件事情。后来那中年男子又找到其说他花2000多元钱已把那件事情解决了,并向其索要辛苦费。同月底的一天,其将3000元钱交给了那位中年男子。再后来,其意识到被骗了,就报案的事实。
9、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其通过韦某甲认识周某,周某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同年9月,周某以帮其妻子陈某某治病为由,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x元。同时其还证实同年8月份的一天,韦某在其卧室里将3000元现金交给周某,说是给周某决韦某儿子事情的辛苦费的情况。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其和丈夫韦某丙认识了一个自称叫“张明光”的上海黑帮老大。同年9月,张明光以帮忙其请法师驱鬼为由,骗其丈夫人民币x元。但至于张明光共骗其丈夫多少钱,具体数字其丈夫才清楚。后来其知道被骗后向他人询问,才知道张明光真正的姓名为周某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韦某甲、韦某、韦某丙及证人陈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周某就是诈骗他们钱财的人。
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第一次其伙同“特东”骗取韦某甲将钱存入一张邮政银行卡,具体存入多少钱其不清楚,“特东”给其好处费4000元。法庭上周某对指控骗取的人民币x元没有异议;第二次其骗取韦某人民币3000元;第三次共三次骗取韦某丙人民币x元。所供述的与上述事实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基本吻合,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第一起事实其仅分得4000元钱,经查,该起其有伙同他人骗取x元的事实,其提出仅分得4000元钱仅有其的供述,不足以采信,亦不影响其诈骗所取得的钱财的事实;提出第三起事实是陈某某叫其去骗取被害人韦某丙,其没有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亦经查,除了其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叫其骗取韦某丙。被害人及证人均证明周某自称为“上海黑帮老大”。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韦某甲被骗的现金x元,退赔偿韦某被骗的现金3000元,退赔韦某丙被骗的现金x元;随案移交的数码摄像机(x-280)一部及卡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某东
代理审判员韦某波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