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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0日因获减刑释放。因本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批准逮捕,此后在逃,于2010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陈某日(已判刑)为了到本县X镇X村上新组谭某雄的羊舍盗窃山羊,租请了受雇于他人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x号白色货厢车帮其运羊。当日20日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货车停在谭某雄的羊舍前的一间住房门口。陈某日将羊舍的28只山羊装上货车后,指示李某甲将山羊运送到陈某日在虎踞镇租住的房屋里去。将山羊运到目的地卸货后,陈、李某人于当晚各自回到家里。2009年3月6日,陈某日请罗建平(已判刑)帮其联系好了收购山羊的顾主。2009年3月7日,陈某日又请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到虎踞镇X村其租住房,将山羊运往潞水镇。在往(略)城关镇的运输途中,罗建平多次与欲收购山羊的顾主陈某某通电话,谈及到了该山羊来路不正的问题。此时,李某甲虽已怀疑该山羊是赃物,但仍帮其继续运送。先将车上的黑山羊卸在城关镇X村的罗建平家里,随后和罗建平、陈某日又将白山羊11只送往潞水镇。途中,罗建平又多次在与陈某某通电话中说到了该山羊是偷来的,但李某甲还是将车上的白山羊运送到潞水镇X村,由罗建平和陈某日将车上的白山羊11只(重338市斤,交易价值2700元)卖给刘某某和陈某某。在结算付款时,陈某某发现该山羊是盗窃得来的,便拦住李某甲的货车。陈某日见罪行败露,即催促李某甲弃赃开车快速逃离。经鉴定,被盗山羊的价值8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山羊11只,连同罗建平退赔的7000元一并归还了被害人谭某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陈某日、罗建平的供述,被告人谭某雄的陈某,证人谭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退赃(赔)笔录,失主领条、同案犯既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陈某日所盗得价值数额较大的山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7日将陈某日所盗得的28只山羊从虎踞镇运往(略)城的途中,已知晓该山羊是赃物而仍将山羊分别送往农林村的罗建平家和潞水镇X村让陈某日进行销赃。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应对其转移运输的全部山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其只是对送往潞水田土村销赃的11只山羊明知是赃物而仍运输转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违背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的主观意愿。故本院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被盗的山羊经追赃或退赔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犯罪的危害后果较小,且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不足以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标准,因此,不认定其为累犯为宜。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劣迹各一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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