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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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原某乐,原某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原某某窜至沁阳市“润泰南苑”小区X号楼西单元地下室,趁陈某某出门之机,进入陈某某的住室内,将陈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182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退还赃款(含被盗物品折价)3000元,失主已领取。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原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魏XX、郭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退赃、领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自书的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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