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壬,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被告马某壬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10月2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辛及委托代理人牛红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壬12月28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原告母亲张云华于1989年7月29日与被告父亲马某荣结婚。婚后20余年来,夫妻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生活美满幸福。2009年2月23日,被告父亲马某荣因病去世,原告母亲处于极大悲痛中与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办理了马某丧事。2009年4月21日安阳市军分区干休所的会计电话通知原告母亲领取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对马某荣丧葬费x元的余额依法进行分配;判决马某荣病故后的6个月生活费x元归原告母亲所有,由原告领取,被告不得干预;判决原告母亲和马某荣05年至08年的急救费x元、09年1季度的天然气等各项补助120元、09年度夏季服装费20元由原告领取,被告不得干预。
四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辩称并反诉称,1、父亲马某荣早年参加革命,为人民事业戎马某生,去世后所留的军功章和荣誉证书等遗物,应由反诉原告共同继承。父亲生活简朴,一生没有购置房屋和其他产业,他的工资多年来一直由反诉被告领取和保管,反诉被告应当公布其遗产状况并依法分割。2、父亲去世后,反诉原告兄妹办理了父亲丧事,花费x元,因此丧葬费应由反诉原告领取。3、反诉原告马某戊患有右颞叶星形胶质细胞病,刚刚出院,今后仍需营养,继续放疗。反诉原告马某己失业多年,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反诉被告可以享受部队规定的按月领取生活费待遇。父亲病故后的6个月生活费x元应由反诉原告领取。4、05年至08年的急救费x元、09年1季度的天然气等各项补助120元、09年度夏季服装费20元属遗产,应依法分割。请求反诉被告公布父亲马某荣的遗产状况,并依照继承法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壬辩称,要求公布财产状况,家庭财产由我们兄妹五人平分。
反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辩称,依谁主张谁举证,反诉原告当提交马某荣的遗产项目和清单及相关证明。本案不是继承案件,马某荣在公证遗嘱也不让进行遗产分割,当驳回反诉。反诉原告称父一生未购置房产不实,除丧葬费外,其他财产应由原告母亲张云华领取,由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云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父亲马某荣于1989年7月29日结婚,2004年11月16日马某荣留下遗嘱:在我(马某荣)过世后,为避免因房产、财产在儿女、妻子之间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我戎马某生,将自己的一生都交给了革命事业,我勤俭持家,反对浪费,在我过世后,丧事要从俭。2、我与妻子张云华情意合,在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这套房产(详见安阳市房北关区字第房改x号房产证)和家庭其他财产暂不按遗产处分,由我妻张云华永久居住,直至到我妻百年之后,该房产和其他财产再正式按遗产继承分割,由我的长子马某戊、次子马某庚、长女马某己、次女马某辛、侄女(养女)马某壬共同平均继承。3、在我过世后,我的儿女们不准以任何借口搬进这套住宅,对我妻不准冷嘲热讽气她,要关心照顾,让她安度晚年。本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恳请干休所领导和组织帮助监督,我的儿女们要自强自立,洁身自好,团结互助,与继母和睦相处,不要辜负我的良苦用心。该遗嘱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4)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马某荣因病去世后,亲属现期可以领取安阳军分区干休所费用如下:1、丧葬费:离休费x元;病故后6个月生活费:(基本离休费4057元+1/4公勤费200元+交通费15元+荣誉金100元)×6个月=x元。合计x元减1000元补告费,余x元。2、05-08年解决急救费x元。3、09年第一季度天然气等各项补助120元。4、2009年度夏季服装费20元。以上未领,已领去费用马某荣补发津贴x元(4月)。马某荣去世6个月后,其遗属张云华应享受部队规定的按月领取生活费的待遇。2009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张云华病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作为张云华继承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遗产不包括丧葬费和抚恤金。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置,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参与丧事的办理,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各自详细花销,本着平均分配原则处理为妥,其中被告马某壬实际上由马某荣抚养,应属亲属与其他当事人享有一样权利为妥。国家发放抚恤金(生活费)目的体现在从经济上对死者亲属生活的优抚和救助,从精神上体现的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本案抚恤金发放对象是死者马某荣的配偶、子女等,并非发放给马某荣死者本人。本案中被告马某壬与马某荣实际存在抚养关系,可作为抚恤金(生活费)发放对象。安阳军分区干休所证明亦表明领取费用主体为马某荣亲属。本案丧葬费x元发放对象为原告母亲及被告6人,抚恤金(生活费)x元发放对象为6人,减1000元讣告费后均分。其他请求属遗产分割范畴,立案时不具备遗产分割条件,现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应共同领取马某荣丧葬费和生活费x.3元;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各自应领取马某荣丧葬费和生活费x.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共同负担266.7元;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各自负担266.7元;反诉受理费75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