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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单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被告精神失常不能承担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含辛茹苦把小孩抚养成年。夫妻之间毫无夫妻情意,现已分居十二年之久。现在儿女长大,也同情我的现状,故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陈华珍、董某甲平的证人证词,拟证明被告精神异常,不与他人接触也不出门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辩陈,原、被告因被告精神失常分居多年属实,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要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单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9年11月20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董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孩董某甲姣。1995年被告父亲去世的当天被告即失语,不再与人讲话,精神出现异常。后发展到不与他人接触,白天睡觉,晚上到田间做事,被告吃、喝、拉均在房间内。从此被告与原告再无夫妻感情,双方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其家庭建设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的儿子董某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母亲与父亲离婚,父亲日后的生活由其负责,并养老送终。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衡东县X组共同建造了一栋红砖房屋,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精神失常,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十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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