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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地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地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刘某,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新桥镇X路牛弄天马某园的全装修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交付,但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应被告的通知,前去验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过被告的反复修复,终于在2008年8月底才得以基本修复。原告全家在2008年8月底迁入新居后,即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当房内开启油烟机时,进户门、阳台门及窗户无法正常开启,需要用大于平时开启力量数十倍的力量才能打开,家里已有多人为此受伤。经被告委托检测部门检测,结果是:脱排油烟机在开启高风时室内压力为-50PA,该检测还是在进户门留有一定缝隙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室内过于密封,室内外空气无法形成对流,导致室内经常处于缺氧状态,原告曾在该房内因缺氧造成突发心脏病,经物业保安协助送医院急救。因此,原告全家迁入新居后不多日便只能另寻他处居住。期间,虽和被告多次联系,但被告始终认为该房屋仅为密闭性好于一般房屋,并不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对出现的问题不予解决,导致该房屋空置至今,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用科学可行的办法修复房屋,解决室内负压以及因负压带来的空气严重不流通问题;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至修复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空置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7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4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00元;6、判令被告因迟延解决房屋问题而造成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7、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辩称:该房屋建筑设计符合规范,并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通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牛弄甲花园X号X层X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总价款为1,218,599元,被告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合同对其他交易条件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附件三约定了该房屋的全装修标准,包括脱排油烟机在内的厨卫、空调、门窗等装修及设备标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在开启脱排油烟机后室内会产生负压的现象,原告认为此属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解决。2009年2月24日,经被告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对该房屋进行风口风量及房间静压差检测,结论为:1、抽油烟机未开启时,房间静压差为0.0Pa;2、抽油烟机低档开启时,风口风量为362立方米/小时,房间静压差为-37.2Pa;3、抽油烟机高档开启时,风口风量为400立方米/小时,房间静压差为-50.1Pa。2009年6月,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装新风系统解决房间负压问题、赔偿2008年8月起至安装新风系统止的房屋空置的赔偿金以及赔偿因负压问题造成原告家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被告回函表示房屋的密闭性好于一般房屋,因被告提供的解决方案未得到原告认可无法实施,但密闭性好于一般房屋不影响入住,故无法满足原告的赔偿要求,同时表示愿意对该房屋问题进行处理。嗣后,双方对解决房屋负压问题的方案以及赔偿问题仍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

再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有关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6月19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有关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在打开油烟机后房间产生负压,但只要同时打开一扇门或窗,负压即不存在。原告表示,该房屋位于一层,出于原告的生活习惯和安全考虑,难以接受通过开窗方式解决房间负压问题。

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自平衡窗式进风口”产品说明及该产品安装方案,认为安装上述产品后可以解决该房屋打开抽油烟机后房间产生负压的问题,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施工方案,但要求对该房屋的厨房、客厅、三个卧室的窗户都进行相应施工,被告也表示同意,并就该问题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交付流程表、《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的房屋。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是该房屋的气密性问题。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国家对居民住宅的气密性和通风要求均有规定,要求房屋气密性达到一定标准和具备通风口,但系争房屋产生的负压问题却是房屋的气密性较好导致,相关居民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对此却尚无明文规定。当然,在此情况下,该房屋仍应当满足通常的居住使用要求。解决该房屋开启抽油烟机后产生负压的问题,开启窗户便能解决,原告主张其生活习惯和安全因素无法采用该方式,本院认为,该方式可能存在原告所称弊端,但并不足以导致该房屋不能入住。原告主张房间产生负压问题导致原告家人人身遭受损害,也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与该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一致同意以安装“自平衡窗式进风口”解决该房屋开启抽油烟机后产生负压的问题,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在发现该问题后,均应积极协商,避免扩大损失,同时考虑到协商期间、安装设施期间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马某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牛弄甲花园X号X层X室房屋的厨房、客厅、三间卧室的窗户安装“自平衡窗式进风口”;

二、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经济赔偿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95元(已付),被告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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