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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女,47岁,汉族,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赵XX,男,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她,平时不给零花钱,还让她给其娘家要钱,付被告摩托车修理门市的房租费。从2009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去原告家叫过两次,但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姻基础,无夫妻感情,确实也无法生活下去。故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让被告返还500元房租费,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他同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他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饭后,因他让原告干家务活引起矛盾,原告推电动车回了娘家,一去不返。经村干部、邻居,叫过几次,原告也不回来。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他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他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返还一部手机。

双方对2009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离婚。

(2)原告的婚前嫁妆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退还原告500元房租费。

(3)原告是否返还彩礼,是否返还被告手机一部。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唐XX认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赵XX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因为让原告干家务活引起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但是在庭审后三个半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托村干部、邻居、亲朋好友去原告家六七次要求和好,均无结果,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原告自2009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庭审后,法庭一直做原告的和好工作,长达三个半月,未有结果,原告的离婚态度非常坚决。在此期间,被告托村干部、邻居、亲朋好友主动要求和好去原告家六七次,也未达到目的,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唐XX认为,她的嫁妆属于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她所有;另外被告经营摩托车修理门市曾让原告垫付房租费500元,她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赵XX认为,原告的嫁妆可以让原告拉走,但是不同意返还原告500元,因为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的房租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所交的500元房租费是日常生活花费,依法不应返还。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唐XX认为,虽然被告给她见面礼1100元,送好8040元,但她不同意退还彩礼,因为她同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已领取结婚证,况且她还给被告摩托车修理门市上帮忙,依法不应退还彩礼,关于手机问题,被告没有给原告买手机。被告赵XX认为,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造成了他生活困难,依法应予返还;婚前给原告买的一部手机亦应退还。本院认为,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生活造成了困难,并有被告村委会证明,依法应适当返还,以3000元为宜。关于手机问题,因被告未举出证据,原告亦不承认,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部手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来院起诉,庭审后被告曾托村干部、邻居、亲朋好友去原告家六七次主动要和好,法庭一直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没有结果,被告亦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唐XX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四门大立柜1套,一二三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个,木制大椅子6把,小方餐桌1个,木制小椅子4把,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写字台1个,空调1台,电暖气1个,新飞冰箱1台,双桶洗衣机1台,鞋架1个,电饭锅1个,盆架1个,洗脸盆2个,暖瓶2个,茶盘1个,茶杯8个,条蓝1个,被子10条,大毯1床,羽绒棉衣1件,布鞋10双,四组低组合柜1套。被告赵XX婚前给原告唐XX见面礼1100元,送好8040元。另外被告称婚前给原告买手机一部,原告不予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唐XX曾为被告赵XX付房租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本院一直做双方的和好工作,长达三个半月,在此期间,被告曾托村干部、邻居、亲朋好友去原告家六七次主动和好,均无结果,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唐XX所有,以清单为准。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以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500元房租费,要求返还。因该项费用属日常生活花费,故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前曾给原告买手机一部,要求返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告唐XX在被告赵XX家的个人财产:十四门大立柜1套,一二三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个,木制大椅子6把,小方餐桌1个,木制小椅子4把,挂衣柜1个,梳妆台1个,写字台1个,空调1台,电暖气1个,新飞冰箱1台,双桶洗衣机1台,鞋架1个,电饭锅1个,盆架1个,洗脸盆2个,暖瓶2个,茶盘1个,茶杯8个,条蓝1个,被子10条,大毯1床,羽绒棉衣1件,布鞋10双,四组低组合柜1套归原告唐XX所有。

三、原告唐XX返还被告赵XX彩礼3000元整。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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