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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某,女,1948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崔某某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崔某某是向魏某伟借的款,而不是借被申请人魏某某已故之夫赵留法的钱。2007年崔某某已将借款本金x元还给了魏某伟,仅欠利息6000元,原判认定魏某伟收还款x元与本案无关错误。再者崔某某借款、还款都是通过中间人魏某伟,故应追加魏某伟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申请人魏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

审查查明:赵留法于2010年2月27日去逝,赵留法、魏某某的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均表示放弃赵留法的遗产及债权、债务的继承权,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崔某某是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借款和还部分款是经魏某伟手,但崔某某借款时亲笔书写的借据清楚显明,借赵留法人民币伍万元整,而且该借据在被申请人魏某某手中。这一书面证据,已证实该笔借款是借赵留法的,崔某某自己应负有对债权人赵留法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崔某某诉称:是向魏某伟借的钱,钱到底是谁的,其并不知道。这一说法显然与情理不合。申请人崔某某称:原判决让其偿还被申请人魏某某x元及利息错误,因其已还给魏某伟x元,只差6000元利息未还,至于魏某伟是否把钱还给了魏某某与其无关,这一说法于法于理都不通。因崔某某借款时书写的借据清楚显明,借赵留法现金x元,崔某某把x元交给中间人魏某伟后一没收回借据二没让赵留法书写收据。魏某伟只是该笔债务的中间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申请人崔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李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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