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4村X组。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于某林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甲、钟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三爽冲山场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属三爽冲山场的部分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941.0米沿岐经741.0米向南至大冲(三爽冲)为界;南以三爽冲为界;西以三爽冲标高451.0米高北面冲沿冲向北上经735.3米东面冲上至941.0米山顶西面山凹为界;北以941.0米山岐向西至山凹为界。争议面积310亩。争议范围内冲边有天堂村民种植的杉木,其余山场生长有松、杂树。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公社化时争议山场属双龙大队管理,四固定时双龙大队将争议山林固定划分给双凤村X组经营管理,争议的山林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双凤村X村民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山林荒山承包证》不包括争议山场。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三爽冲山林权属归双凤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处理的山林范围内,属天堂村民批山种植的杉树,按批山合约的约定履行。
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岭镇X组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桂岭镇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被告召集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了争议山林的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5、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山场登记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内。6、双龙大队“四固定”存档表册,证实四固定时双龙大队将争议山林固定划分给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的山林属权已经明确。7、调解协议书及示意图,证实1999年在三爽冲山场曾发生过纠纷,协议书还证明将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8、批山合约,证实第三人在1991年将三爽冲山场成批他人种植。9、合约,证实于某划分山场合约图写明自明界西面是第三人的山场。10、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将三爽冲山场批给他人种植杉木。11、采割松脂合同,证实第三人从1997年至2005年将三爽冲山松木批给他人采割松脂。证据8至证据11共同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12、证明,证实于某四房平分生态林补助金。13、原告的《山界林权证》和于某水、于某坡的《山林荒山承包证》,证实该《山界林权证》和《山林荒山承包证》登记的三爽冲山场四至界限一致,但是都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内,属现争议山场外(东面)的山场。14、被告分别对村民李思冰、于某、巫远林、于某榄的询问笔录,证实双凤大队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双凤大队四固定的经过、结果,四固定存档表册形成过程。15、被告分别对村民巫资贤、巫远记、于某乙、巫资安的询问笔录,证实双凤大队形成的历史过程、四固定情况,以及一些地名某况。16、被告分别对村民潘已生、赵某娟、赵某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木、采割松脂。17、被告对村民于某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参加了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18、被告分别对村民于某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于某戊、于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参加了分生态林补助金,同时证实争议山场的历史状况,代表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原告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诉称:1、1981年,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的三爽冲山场在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属于某告所有。2、1985年,原告村民领取有《山林荒山承包证》,证明原告村民承包三爽冲山场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双龙大队四固定存档表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表册被涂改,不是四固定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三爽冲山场属原告所有。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双龙大队山场四固定表册》被第三人涂改,不是四固定时形成,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属于某个三爽冲山场的一部分,解放前属双凤村于某人的宗族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争议山场未分配。公社化时期,原告桂岭镇X组、第三人桂岭镇X组同属于某岭公社双龙大队管辖,现双凤村X组称双龙大队tn塘生产队,双凤村X组称双龙大队四方营生产队,争议山场属双龙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将全大队山场、耕某、农具、土地固定划分给各生产队管理,《双龙大队山场四固定表册》第2栏载明:“队别:四方营。山场名某:三爽山。面积:200亩。四至界限:东以自明屋背大山岐顶,南以大界岐直到水底,西以自明屋背界岐直下,北以大界顶至湖南山交界。备注:松、杉、杂木荒山等。”第3栏载明:“队别:tn塘。山场名某:鸭婆龙。面积:1500亩。四至界限:东以三爽大水,南以龙垌口,西以黄竹岐界,北以庙岐正岐直下到水。备注:松、杉、杂木荒山等。”经被告现场勘查,现争议山场在固定划分给第三人前身四方营生产队经营管理的范围内。1961年冬,双龙、凤龙、回龙、黄家四个大队合并为双凤大队。四清运动时,原双龙大队巫屋生产队与四方营生产队合并改称为双凤大队第10生产队,原双龙大队tn塘生产队改称为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上述四个大队合并为双凤大队以后,双凤大队对全大队的山场未作过调整划分,争议山场由双凤大队第10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之前,桂岭公社双凤大队第10生产队划分为第10和第24两个生产队,分队时按合并为第10生产队前的原耕某础,争议山场分给第24生产队管理。林业三定时,双凤大队将原双龙大队固定划分给四方营生产队管理的三爽山填入第24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内,双凤大队第24生产队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及该生产队两户村民也分别领取有三爽山东以徐家山交界,南以东西两水,西以大枫木水(大扑水),北以湖南界头的《山界林权证》和《山林荒山承包证》。经被告现场勘查,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和《山林荒山承包证》登记的三爽山山林在现争议山场的东面,不包括本案争议山场四至范围。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改称为双凤村X组,双凤大队第24生产队改称为双凤村X组。1991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内的旱桥冲尾一带山场承租给天堂村村民种植杉木。之后,第三人又将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木发包他人采割松脂。所以争议的山场权属是明确的,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4村X组述称:争议的三爽冲山场从解放后至今都是由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场纠纷,双方均认可了管理三爽冲山场界线范围,现争议山场在确定给第三人管护的范围内。因此,争议山场属于某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9年12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1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13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4至证据17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8,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曾经在2009年12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某州市X村境内,地名某三爽冲山场,属于某个三爽冲山场的其中一部分,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941米沿山岐经标高741米向南至三爽冲为界;南以三爽冲为界;西以三爽冲标高点451米北面冲沿冲向北上经标高735.3米东面冲上至标高941米山顶西面山凹为界;北以标高941米山岐向西至山凹为界,争议面积310亩。争议山场内的旱桥冲尾一带有桂岭镇X村民种植的杉树,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不属于某案处理范围;其余山场生长有松树和杂木。解放前,争议的三爽冲山场属于某岭镇X村民的宗族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公社化时期,原告、第三人均属于某岭公社双龙大队管辖,争议山场属双龙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双龙大队将争议山场固定划分给第三人的前身四方营生产队管理。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的前身双凤大队第24生产队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现争议山场在该证登记的山林范围内。而原告的前身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领取的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和《山林荒山承包证》登记的三爽山山林在争议山场的东面,不属于某案争议山场四至范围。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双凤大队第12生产队改称为双凤村X组;双凤大队第24生产队改称为双凤村X组。1991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内的旱桥冲尾一带山场承租给天堂村村民种植杉木。之后,第三人又将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木发包他人采割松脂。2007年,原告提出争议山场权属主张,与第三人双方发生纠纷。案经桂岭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10年9月2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三爽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双凤村X组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同时被告还作出决定:在处理的山林范围内,属天堂村民批山种植的杉树,按批山合约的约定履行。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三爽冲山场属于某个三爽冲的部分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公社化时争议山场属双龙大队管理,四固定时双龙大队将争议山林固定划分给第三人的前身四方营生产队经营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以后,争议山场属于某三人的山林管护范围。因此,争议山场权属是明确的。被告根据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双凤村X组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双凤村X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堂村村民在争议山场内批山种植杉树,是否按原签订的批山合约履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某告的职权范围。但在本案中,被告一并决定“对在处理的山林范围内,属天堂村民批山种植的杉树,按批山合约的约定履行”的处理,属于某越法定职权,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某岭镇X组与第12村X组争议三爽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对争议的三爽冲山林权属归双凤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在处理的山林范围内,属天堂村民批山种植的杉树,按批山合约的约定履行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全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