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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诉被告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44岁。

原告左某诉被告谢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承接了重庆市X村一塑料机压厂工程的塑钢门窗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塑钢门窗。2010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左某塑钢门窗款x.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2010年3月底付清。付款期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谢某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并承担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报酬x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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