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路口乡X组东侧李某所有的杨树砍伐172棵。经息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为12.6274立方米(蓄积)。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盛某、王某乙证言;息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岳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