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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农业局城郊农技站工人,住(略)。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体育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某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2006年1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原告为了朋友之情,从几位亲戚那里凑了x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2分整”。被告借款后,开始一段时间还讲信用,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09年6月以后,被告便不肯支付利息,原告每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因此,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月利息2分。

被告代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某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立下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6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被告应当归还利息。该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8%,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共需支付39个月利息,因被告已支付30个月利息,还需支付9个月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0元(本金x元×月利率2%×9个月),合计x元整。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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