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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王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

被告王X,女,197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X号XX室。

原告姜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XX。由于被告不参加劳动,仅凭原告一人承担家庭生活重担,且被告有赌博习惯并对原告的父母态度漠然。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X辩称,被告不参加劳动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需要在家照顾女儿,且近几年被告也经营棋牌室有家庭收入,无赌博习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起同居,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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