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
被告计某
被告陆某
被告计某
被告钱某
被告计某
被告计某、计某、钱某、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年籍同上。
原告计某与被告计某、陆某、计某、钱某、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计某、被告陆某并作为其他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计某系姐妹关系。1983年,由于住房困难,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分配到上海市X路X弄X号503-X室房屋(居住面积为26.3平方米,原告所占面积为26.3/5=5.26平方米)。后为了能够子女与父母同住以便照顾,遂将某路房屋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面积12.9平方米)并户,换得系争上海市X村X号601-X室房屋(居住面积39.2平方米)。嗣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计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产权登记在计某名下。因原告为某路房屋的安置人口,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13.42%的产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计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由某路X路房屋于1990年合并调换取得,调换时,某路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陆某,同住人为计某,某路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计某,同住人为被告钱某及案外人陆某飞(陆某、计某之子)。虽然原告为某路房屋的配房人口之一,但原告婚后另居他处,且将户籍于1986年迁出某路房屋,导致原告不再属于某路房屋的居住人口,故系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计某、钱某、计某共同辩称,同意被告计某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计某与钱某系夫妻,双方所生女儿为原告计某与被告计某、计某,被告陆某与计某系夫妻。1983年10月,因住房困难,被告计某单位将上海市X路X弄X号503-X室房屋分配给计某,租赁户名为计某,居住面积为26.3平方米。根据《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当时家庭主要成员为钱某、计某、计某及计某。1986年8月,计某户籍自某路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X号夫家。计某婚后亦将户籍迁出。1990年9月,由被告陆某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面积12.9平方米)与计某承租的某路房屋并户,取得系争上海市X村X号601-X室房屋(建筑面积67.05平方米),并户后租赁户名定为计某,由计某夫妇及计某一家三口居住。1994年7月,经该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计某,同住成年人分别为计某、钱某、陆某与计某。1994年8月,计某与系争房屋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之后,计某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系某路房屋分房时的受配人员之一,但原告在婚后于1986年8月将户籍迁至夫家并在夫家居住后,在某路房屋中便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在某路X路房屋并户取得某新村房屋后,计某作为某新村房屋承租人,经与该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将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计某等事宜,与原告无关。系争某新村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计某名下,计某根据“九四”方案购买该房产权时,原告亦非该房同住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主张该房产权共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某新村房屋享有13.42%产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计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村X号601-X室房屋享有13.42%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