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丽、刘二要、于华龙(三人已诉)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王某保家门口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价值2142元。
2、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公路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69米,经鉴定价值1766元;盗窃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价值1517.7元。
3、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某某、刘二要去到禹州市X镇X路X路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铜芯通信电缆53米,经鉴定价值2608.17元。
4、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丽、刘二要、于华龙(三人已诉)、于朝永(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乡X村南通往徐门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2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于XX、李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