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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酒后在濮阳市X区北门与保安发生争执,濮阳市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徐XX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将李某带回派出所时,李某对王某乙殴打致轻微伤,并将警车右后门踢变形、玻璃踢坏。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当时喝酒了,记得与保安发生争执,其它的事不记得,酒醒后发现自己在医院。其当庭辩解警车门是民警关门弄变形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濮阳市X区北门与保安发生争执,濮阳市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徐XX接警后赶至现场对李某劝说无效,在将李某带回派出所时,李某对王某乙殴打,并将警车右后门踢变形、玻璃踢坏。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双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警车损坏部分价值为5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王某乙医药费4000元,赔偿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警车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晚其喝酒后到市里去给母亲送药,记得到濮阳市长途汽车站,后来的事不记得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是大庆派出所民警,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其和徐XX接警后赶至华府山水小区北门,见到酒后滋事的李某,王某乙让李某到派出所醒酒时,李某用脚踢王某乙的胸口,抓王某乙的双耳,把警车后车门跺变形、车玻璃跺碎。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爱人。当晚李某喝酒了,与保安发生争执,后民警将李某按到警车上时,李某双手抓住一民警的耳朵,要下车,民警关上车门,李某急了,就把车右后门的玻璃跺坏了,后李某被拉到派出所。

4、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是华府山水小区保安。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听其他保安说有人在华府山水小区北门打保安,裴某赶到后见一醉酒男子,其去劝说该男子时,被该男子打伤,后民警开着警车赶到,他就去医院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华府山水小区保安。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其与裴某到华府山水小区北门,见一醉酒男子骂骂咧咧,裴某去劝说时,被该男子打伤。民警赶到后,劝该男子回家休息,他还一直骂民警,民警扶他上警车后,他在车内用手打了一名民警,用脚跺警车,把警车右后窗跺烂了、车门也跺坏了。

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华府山水小区保安。2011年5月5日晚8时许,白某在小区值班时,见一男子酒后打保安就报警。民警赶到后,他扶裴某上了救护车。回来后,见警车右后车门玻璃坏了,民警将该男子带走了。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双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8、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警车被损价值为515元。

9、警车照片:证实警车被损坏状况。

10、濮阳市公安局大庆派出所证明及王某乙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军医药费4000元,赔偿被害单位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警车损失15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李某供述酒后不记得事情经过,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乙、裴某、白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执行公务的王某乙军进行殴打并毁坏警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对殴打王某乙军的事实不记得了,警车门是民警关门弄变形的。经查,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执行公务的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跺坏警车,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乙、裴某、白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军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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