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凯(身份证号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市X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秀(身份证号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原告杨X凯诉被告冯X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贞、被告冯X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凯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几年前就搬到他处居住,双方即使碰见也互不理睬。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愿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冯X秀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只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够关心照顾,致使双方感情受到不好的影响。几年前,被告下岗到其弟弟家帮助带小孩,原告也跟随被告到被告的弟弟家生活。后被告的弟弟家无人煮饭,原告就搬离了被告的弟弟家,被告仍在其弟弟家帮忙带小孩。原被告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X鑫,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下岗后离家到其弟弟家帮忙带小孩,原告在随被告一同在被告的弟弟家生活3年后,因生活原因单独搬回家中居住。2010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另查明,2009年,冯X秀以其名义向重庆市XX工艺美术厂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村X号的房改房一套。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查自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中心的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X凯与被告冯X秀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几十年的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杨X凯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X凯与冯X秀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杨X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