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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57后7月7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系聋哑人,婚后处处为被告着想,女儿因病去世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聋哑人,1996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漯河打工相识,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

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生育一女儿,出生不久夭折,此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执。2000年被告到娘家居住,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7月与原告中断联系,现被告下落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女儿病逝后发生争执,夫妻自2007年7月中断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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