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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46岁。

被告唐某某,男,45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绍伦、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3日在《重庆法制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唐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同年(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够好。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留下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1月30日自愿到太平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五、六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8日以自己愿意与被告处理好关系为由而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向本院再次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申请登记书、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南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该村第X组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从开始恋爱到结婚经历了四年多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至今五、六年时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相互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仁敏

人民陪审员游绍伦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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