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帅、郭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三门峡市X区X街坊一号院。
负责人申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诉被告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郭某某,被告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崤山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后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案并主动垫付了原告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无牌照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对于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且原告的鉴定结论中八级伤残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无法查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9时10分,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路路口时,与田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6天,花去住院费x.78元,门诊费157.22元。出院诊断及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0年11月26日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住院费x.94元,急救费140元,及挂号费37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颈部制动,劲托保护下活动3个月,术后1、3、6月门诊复诊等。田某住院期间购买了劲托一个价值400元。2011年1月7日,田某在协和医院花去门诊费613.92元。2011年3月15日在协和医院花去门诊费126.86元。同年3月2日、10日、14日、21日,4月11日在北京朝阳医院门诊花去3742.1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0年8月6日出具了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唐某负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0日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19日该机构出具三崤山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田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某的伤情颈部外伤术后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左侧8-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登记在卫战亚名下,事发时,系卫战亚出借给唐某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田某提供了4725.6元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及一些北京市出租车发票和三门峡市的出租车发票等。田某已经退休,且领取了相关退休费用。田某在北京住院部期间,其女田某蓉在北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五个月,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租金共计x元,该笔租金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发票。田某蓉具有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后,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田某的助力车由唐某开走,其提供了助力车的修理费、停某、施救费发票共计890元,以及事故车辆豫x号的修车费及停某发票2210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经咨询田某的主治医生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田某的颈椎4/5、5/6椎间盘突出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其脊髓受伤,需要做手术解除对神经的压迫。而保险公司认为田某在北京做手术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为卫战亚所有,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唐某驾驶,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某承担。保险公司申某对田某的二次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住院费x.72元,院外门诊花去药费4817.15元,购买劲托400元,以上共计x.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402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共计201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x.8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87元,因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应由田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x.21元。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x.2元,因田某已经退休,领取了退休费用,且未提供田某从事其它工作的相关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以及协和医院住院情况,由于原告只提供了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由于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田某蓉在深圳市具有居住证,且深圳市天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田某蓉系其公司员工,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6元/年计算,田某蓉的护理费为x.86元/年÷365天×134天=x.77元。孔月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孔月琴的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134天=5848.37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x.1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25.6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4、伤残赔偿金,田某1944年出生,定残之日67周岁,其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13年×40%=x.35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在北京住院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住房费用相关完税凭证,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由于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5573.49元,因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3901.44元。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于事发后唐某将该车进行了修理,表示愿将该车归还原告,唐某应将该车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评估费用,鉴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为x.6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唐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扣除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1300元,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实际支付田某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0元,被告唐某负担36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助理审判员刘志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