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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黄河三门峡医院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李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中心血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中心血站主任。

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朱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中心血站)、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黄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5、6月份,原告感觉胃部消化吸收功能持续下降,全身乏力,下肢明显肿胀等,2011年1月,乏力症状加重,双下肢水肿,经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原告丙肝抗体为“抗HCV阳性”,丙肝后肝硬化。原告遂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效果不明显。1996年5月29日,原告因沸水及高温金属烫伤25%、深II度20%、深III度5%等病因入住被告黄河医院,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胸烧伤切痂植皮术和左大腿切痂植皮术,期间医院分6次共给原告输入被告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3200毫升。正因为被告提供和输入的血液制品带有丙肝病毒,致使原告感染丙肝,进而发展为肝硬化等严重后果。原告为治疗,花费巨大,现每天必须服用干扰素等药物维持生命,以免转化为肝腹水、肝癌等,每年需要2至3万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85元。

被告市中心血站辩称,从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看,在黄河医院住院并输血的是张某丙兴并非张某丙,原告张某丙生日是1962年9月18日,输血者张某丙兴生日是1961年3月4日,由此看出,张某丙并非输血者张某丙兴。原告没有提供在血站取血的任何证据,只是医院病案中显示1996年输血记录,输血的交叉配单上没有注明血液和血浆的来源等必须的记载,仅凭市卫某局的文件要求的“三统一”,不能直接证明黄河医院给原告所输血液和血浆来源于市中心血站,因此,市中心血站与原告患丙肝没有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输血并非是丙肝传播的唯一途径,母婴传播、性某、拔牙、理发、注射及日常生活的密切接触,都有可能传播。原告从接受输血到诊断有丙肝有近15年,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

被告黄河医院辩称,原告在1996年5月以沸水及高温金属烫伤多处入院诊疗过程中,答辩人作出明确诊断后,采取了积极有效、准确合理的治疗措施,使原告在很短的时间内康复出院,根本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入院诊断显示“沸水及高温金属烫伤25%、深II度20%、深III度5%”,可以看出,原告烧伤已经非常严重,答辩人为保证原告生命为原告输血,完全是原告病情需要,是完全必要的。答辩人为原告输送的血液完全是按照当时有关规定购买的由市血站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手续合法,且被告不存在检测义务。输血及血液制品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根据目前医学统计和分析证实,输血及血液制品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一些外伤、不卫某的生活习惯都会造成丙肝病毒的感染,另外还有3成丙肝患者感染途径不明,潜伏期约2—26周,而原告的输血距2011年发现丙肝已经过去15年,不排除原告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了丙肝,原告应当就其所患丙肝系由被告输血所致唯一途径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张某丙兴因受伤被他人送至被告黄河医院医治,诊断为:沸水及高温金属烫伤25%、深II度20%、深IV度5%,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创伤性某息。即入住进行治疗,黄河医院于199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8日分别为张某丙兴进行了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左胸部烧伤切痂植皮、左大腿烧伤切痂植皮手术。在1996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6日、18日,被告黄河医院6次为张某丙兴输入血浆共3200毫升。1996年7月1日,张某丙兴出院。张某丙兴住院病案显示,地址陕县X村X队,联系人宋素兰,关系:夫妻。

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某丙以乏力症状加重,双下肢水肿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亢。同年3月14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65.43元出院。张某丙住院病案显示,地址陕县X组,联系人宋苏兰,关系:夫妻。2011年3月21日,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丙型病毒性某炎、肝硬化。同年4月2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02元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利巴韦林加干扰素抗病毒治疗等。后,原告经陕县X村合作医疗对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分别补助了2507.56元、4298.59元。2011年4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原告张某丙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等,共计支付医疗费706元。20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外购药2592.9元。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76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陕县X组有张某丙及其妻子宋苏兰,没有张某丙兴与宋素兰。

原告经咨询后认为输血为丙型病毒性某炎主要传播途径,而原告除了患病在被告黄河医院处输血之外,再无任何输血史,原告患病与输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河医院、市中心血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三门峡市血站承包包括黄河医院在内的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自1992年2月20日起,市区内各医院一律停止采血,实行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1996年原告因受伤住院,被告黄河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市中心血站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丙与张某丙兴为同一人。1996年原告因受伤在被告黄河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输血,事实存在。后原告出现乏力、机体抵抗力下降等症状,经检查确诊患丙型病毒性某炎(俗称丙肝)。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被告三门峡市X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1996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黄河医院称其所输的血由被告市中心血站提供,被告市中心血站未提供血液不是其提供的证据。丙肝病毒有科学发现迟、潜伏期长、传播途径特殊等特点。原告在手术输血十多年后被诊断患有丙肝,而丙肝的感染除经血液传播之外,还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某、母婴传播和其它原因传播等多种传播途径,考虑到丙肝传染途径的多样性,依据公平原则,作为血液提供者的被告市中心血站对原告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妥当。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黄河医院在给原告输血前,也应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检验及核对义务,鉴于原告所造成伤害,经济带来的困难,被告黄河医院也应适当的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和被告黄河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张某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由被告黄河医院、市中心血站分别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某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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