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生。
被告金某甲,男,1946年生。
被告金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受被告金某甲雇佣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为房主金某乙建房。2009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在粉刷二楼西山墙时,我摔在房主西邻平房上,造成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先后被送到镇卫生院、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住院49天,尚有医疗费746.42元没有支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46.42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x元(40元/天×311天)、营养费3110元(10元/天×311天)、伙食补助费3110元(10元/天×311天)、护理费9330元(30元/天×311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46.42元。2、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5元。3、入、出院证明3张,证明原告住院49天。4、南石医院证明1张,证明患者实为李某某。5、诊断证明3份及病历5张,证明原告病情及需护理、误工时间311天。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是我的工人,在我的工地上为房主金某乙粉西山墙时摔伤都属实。但在落架时,原告误把快速杆当成慢降杆操作而引发事故,且当时干活中另一工人要去操作往下降,而原告却抢跑过去,结果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另在干活前我给工人都说过,事故自负。因此我认为责任主要在原告,我不负事故责任。实际上我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请求返还我在南石医院花费x.8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甲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南石医院票据1张,证明花费x.88元。
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是在给我粉墙时发生事故,但我把活包给被告金某甲,我只管出钱、出料,且被告金某甲具有相应资格,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便能自理生活,故误工、护理时间不需要311天,其余都无异议。被告金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入、出院证明,误工、护理时间为49天为宜,该5份证据其余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金某甲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金某乙粉刷二楼西山墙,因落架时操作失误,导致竹板架倾斜而摔在被告金某乙西邻平房上,造成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后被送到歪子镇卫生院,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在南阳南石医院原告以被告金某甲名义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其中被告金某甲支付x.88元,原告支付946.42元。另查明,被告金某甲无建筑施工资格证书。庭前,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拒绝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某甲,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受到伤害,被告金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甲辩称在干活前曾说过事故责任自担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金某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金某乙所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建筑,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对建筑设施应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由于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操作失误而受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某甲承担80%的责任。《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又无相应固定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数x.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49天,每天37.35元计算,为1830.15元(37.35元/天×49天)。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元/天未超法律规定数额,故护理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90元(10元/天×49天)。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105元,合计x.45元。被告金某甲应赔偿x.45元的80%,即x.16元。因被告金某甲已支付x.88元,故应再支付279.28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定残,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279.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范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