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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公司与田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某,男,1959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费用为每月870元。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并拖欠费用560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田某某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田某某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87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田某某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费用由被告田某某自理。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田某某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田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宏运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某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费用100元,因原告宏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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