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伙同刘仁泽(在逃)三人持械到邓州市某歌吧踹门找事,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遭到三被告人持械攻击,警员石某某、司机张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郝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的陈某和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结伙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的考验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陈某的考验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