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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罗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05年5至6月一个月时间内,被告3次将原告拽回湘潭办理离婚手续,在双方父母及亲友劝说下,双方离婚未果。2010年3月7日晚上,原、被告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到厨房拿出菜刀砍原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承担夫妻债务;3、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要达到被告的条件。

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遂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现在不离婚了,但也不主动撤诉,要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不离婚了,说明原、被告仍有一定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两人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旭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迪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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