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本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男孩罗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才发现我们的脾气和个性都和不来,经常吵架。2011年春节后一同外出打工,被告就与原告进行冷战,逼原告与其离婚。原告从外地回家后,被告的父母将原告毒打入院,被告得知情况回家后,也不到医院来看望,原告对此觉得被告太绝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2、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与其身份。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两份(复印件)。
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其孩子罗XX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同是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3月1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0月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罗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外地打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美的牌空调、全自动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大运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床及被子、折叠床等。婚后共同添置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发生矛盾后引起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XX由被告罗某抚养。
三、原告程某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罗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