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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凤荣,被告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早我从地里打药回家,当我背着药桶穿着雨衣路过孔德印房子后面时,路面上有积水,我便准备趟水过去,刚进积水里感到浑身麻木失去了知觉,醒来时已是在人民医院里,由于伤势过重,第五天转郑州仁济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2-4指电击伤组织坏死,双下肢电击伤组织坏死,由于被告配备的线路熔落入水中,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使原告触电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224元、住院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1224元,二人护理费2448元,鉴定费650元,伤残慰抚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110元,交通费2206元,共计x.88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由用电户承担责任。此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回家走到本村孔德印房子后因大路上有水原告趟水而过时触电,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8元。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其他费用2206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兰考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1、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各项损失x元;2、原告自行撤诉,放弃再因此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的权利。2010年2月23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不同意自行撤诉。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在兰考县安监局主持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采信。因原告在协议时自愿放弃了其他请求,现原告要求再让被告赔偿x元后期治疗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元(已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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