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8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哲,男,24岁。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宏,男,36岁。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乐、黑乐,男,26岁。
被告人买某某,男,32岁。
被告人冯某,男,21岁。
被告人高某丙,男,24岁。
被告人孙某某,男,24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
被告人翟某某,男,30岁。
辩护人赵某丁、王某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己,男,23岁。
被告人任某某,男,30岁。
被告人许某庚,男,47岁。
被告人许某辛,男,43岁。
被告人兰某某,男,44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底连霍高某改扩建工程十三标开工以来,夏某某多次向青某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未果,于2009年7月份通过他人联系到一自称是武警部队黄某任某人,并商定由夏某某拿出5万元请黄某任某调武警部队来帮忙清理工地。后黄某任某过程××(另案处理)联系到王某乙和赵某甲,黄某任、王某乙、赵某甲商量让赵某甲从洛阳找来三四十人,到十三标工地将工地上的工人撵走,然后由夏某某接手该工程。
2009年7月11日下午,黄某任某程××到洛阳关林购买某彩服四十套,并将程××的面包车和四十套迷彩服交给王某乙和赵某甲,而后赵某甲给谢某某打电话要谢某某帮忙找三十八个人到高某路工地把人撵走,并承诺给去的每个人发100元现金。后王某乙和赵某甲将三十八套迷彩服送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买某某、冯某等人联系和自己联系迅速组织联系了高某丙、张某某、高某己、翟某某、孙某某等人,并将迷彩服发到每个人手中。
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组织三十八人乘坐出租车在机场路等候,并通知王某乙和赵某甲人员已经到位,此时王某乙、赵某甲通知黄某任某员到齐,黄某任某通知夏某某武警人员已经组织好,夏某某要许某庚帮忙找几个司机等武警清场后将大型机械开出工地,许某庚联系了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三个人,并借来一辆面包车,并用烟纸盒将车牌子挡住,夏某某又买某四套迷彩服,让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和跟自己干活的任某某穿上,夏某某买某两把锤子和水、烟后同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任某某乘坐许某庚借来的面包车到达高某路口,其表弟杜某海开一辆黑色轿车在后面接应,夏某某等人与黄某任、王某乙、赵某甲及谢某某组织的三十八人会合,夏某某将烟、锤子及水交给王某乙,后黄某任某王某乙以武警连长的身份带领谢某某组织的三十八人到达青某建工集团连霍高某改扩建工程十三标项目部,由买某某、冯某、孙某某、高某丙、翟某某等人在门口把门,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携带锤子冲入项目部,分别将项目部书记室、工程部、经营部及经理办公室的门跺开或砸开,然后将各个办公室的电脑、图纸等资料强行搬到项目部门口许某庚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夏某某、任某某乘坐许某庚驾驶的面包车将电脑和图纸资料拉到常平路口,并将电脑和图纸放到杜某海的轿车上,后夏某某带领该几人从常平路口返回十三标工地,并组织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买某某、冯某等人到十三标工地准备将干活的工人撵走时被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孟津县价格中心认定,被夏某某等人强行搬走的电脑价值x元,经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夏某某等人给青某建工集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李×、王×、李××、冯××、陈××、程××的证言,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许某庚、任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青某建工集团连霍高某改扩建工程十三标项目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夏某某、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系首要分子,买某某、冯某、张某某、孙某某、高某丙、翟某某、高某己、许某庚、任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系积极参加者。赵某甲、买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聚从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当时我们没有进入施工区,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失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指控罪名不成立。并当庭提交青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二联单据、河南地矿公司声明,证明夏某某不是这一事件的组织者,夏某某去工地的目的是干活,并不是组织清场。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丁、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翟某某的行为情节较轻,属从犯,直接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被采信,建议对翟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自己无罪,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认罪服法,后又递交书面认罪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没有造成停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自称与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改扩建工程十三标段(以下简称十三标段)中标单位青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拥有该标段50%的工程量,为了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7月份通过他人联系到一自称是武警部队黄某任某人,并商定由夏某某拿出5万元请黄某任某调武警部队来帮忙清理工地,后夏某某按约定将5万元汇出,黄某任某过程××(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王某乙和赵某甲,黄某任、王某乙、赵某甲商量让赵某甲从洛阳找来三、四十人,到十三标段工地将工人撵走,然后由夏某某接手该工程,并商定黄某任某给王某乙、赵某甲相应费用。
2009年7月11日下午,黄某任某程××到洛阳关林购买某彩服40套,并将程××的面包车和40套迷彩服交给王某乙和赵某甲,赵某甲给谢某某打电话要谢某某帮忙找38个人到十三标段把工人撵走,并承诺给去的每个人发100元现金,随后王某乙和赵某甲将38套迷彩服送给谢某某,谢某某本人联系,且又通过买某某、冯某等人联系迅速组织了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等人,并将迷彩服发到每个人手中。
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组织38人乘坐出租车到洛阳市X路集合,并通知王某乙和赵某甲人员已经到位,王某乙、赵某甲即通知黄某任,黄某任某通知夏某某武警人员已经组织好,夏某某即联系许某庚,让许某庚帮忙找几个司机等武警清场后将施工机械开出工地,许某庚又联系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并借来一辆面包车,用烟纸盒将车号牌挡住。夏某某买某4套迷彩服,让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和跟其干活的任某某穿上,并又买某两把锤子、矿泉水后同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任某某乘坐许某庚开着已遮挡号牌的面包车赶到连霍高某路口,与黄某任、王某乙、赵某甲及谢某某组织的38人会合后,夏某某将锤子和矿泉水交给王某乙,黄某任某王某乙以武警连长的身份带领谢某某组织的38人到达十三标段项目部,由冯某、孙某某、高某丙、翟某某等人把在大门口,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带领买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锤子冲入项目部,将项目部的书记室、工程部、经营部、经理办公室的门跺、砸开,然后将办公室内的电脑、图纸等物品强行搬到项目部门口许某庚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夏某某、任某某乘坐许某庚驾驶的面包车将电脑、图纸等物品拉到常平路口放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夏某某即带领该几人从常平路口返回十三标段项目部,并组织王某乙、赵某甲、谢某某、买某某、冯某等人到十三标段工地准备将干活的工人撵走时,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后追回被强行搬走的电脑、图纸等物品。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夏某某等人强行搬走的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经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夏某某等人给十三标段项目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夏某某自称拥有十三标段50%的工程量,为了进驻施工,通过他人认识黄某任,由黄某任某系王某乙、赵某甲组织三十八人,夏某某按约定支付五万元,并联系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黄某任某过程××联系王某乙,王某乙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又组织38人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乙、黄某任某系赵某甲,赵某甲又联系谢某某,谢某某共组织38人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赵某甲联系谢某某,谢某某联系买某某、冯某、高某丙、鸽某、萌某等人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五点多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谢某某联系冯某,冯某又联系高某东、小某等人伙同赵某甲、郭某等人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6、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联系买某某,买某某又联系孙某某、青某等人伙同赵某甲、冯某、孙某某、高某丙、翟某某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郭某联系孙某某伙同谢某某、冯某、翟某某、高某丙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8、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联系高某丙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9、被告人高某己的供述,证明谢某某联系高某己、冯某等人于2009年7月12日下午四、五点,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四、五点,谢某某联系张某某、翟某某、买某某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联系翟某某、买某某、冯某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出租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夏某某联系任某某伙同许某庚等人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3、被告人许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夏某某联系许某庚,许某庚联系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并伙同夏某某、任某某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4、被告人许某辛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许某庚联系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伙同夏某某、任某某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许某庚联系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伙同夏某某、任某某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下午,许某庚联系兰某某、李某某、许某辛伙同夏某某、任某某身穿迷彩服冒充武警乘坐面包车窜到十三标段,聚众扰乱正常施工秩序的具体犯罪经过。
17、十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报案材料及王×、赵××、李×、王×、李××、冯××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17时许,一群身着迷彩服的人,手持锤子闯入项目部,跺、砸开办公室房门,强行搬走电脑、打印机、施工图纸、文件资料、摔坏手机的具体受害经过。
18、证人程××的证言,证明黄某任某过程××联系了王某乙、赵某甲,后黄某任某程××到洛阳关林购买40套迷彩服,并让王某乙把迷彩服取走,后出借自己佳宝面包车和武警警衔给黄某任某用的具体情况。
19、证人陈××(出租车司机)证言,2009年7月12日下午4点多钟,陈树山在洛阳市X路遇到了几十个身穿迷彩服的人拦车,并将其中几个人拉到连霍高某路口,其余的人也分乘出租车赶到连霍高某路口,陈树山在公安民警盘查时没有停车的具体情况。
20、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走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经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十三标段项目部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1、抓获证明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于2009年7月12日17时左右在十三标段抓获16名被告人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2、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依法扣押被强行搬走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犯罪工具及赃款,且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已追退受害人。
23、综合证据
①本院(1994)孟刑初字第X号、(2006)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②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③河南省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④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⑤洛西公(行政)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⑥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的证明;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现实表现、违法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冒充武警聚众扰乱十三标段正常施工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甲、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杜某某的辩护观点,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辩解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有无犯罪前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翟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高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许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四、被告人许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七、没收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的非法所得,没收王某乙、许某庚的作案工具面包车。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某、赵某甲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人买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冯某、高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己、任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许某庚、许某辛、兰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