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付某预谋后,到登封市迎仙阁公园南某口,趁被害人孙××停车离开后,将其电动车座椅箱内一个红色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60元和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原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付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退赃,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