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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张老埠乡第一空心砖厂诉汪某某、马某某砖厂内外燃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X乡第一空心砖厂

住所地:张老埠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固始县X乡第一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张老埠砖厂)与被告汪某某、被告马某某砖厂内外燃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埠砖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老埠砖厂诉称,2008年我厂与被告汪某某签定砖厂内外燃煤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汪某某向我厂供应2008年内外燃煤,合同签定后,被告汪某某约定由被告马某某代为履行送煤义务。7月开始被告以无钱备煤为由,向原告大批借款,共支款x元,原告方用被告送的煤生产红砖只有640万块,扣除应付的煤款,被告多借支x元应予返还。被告马某某将煤款借支超出后,公然违约。拒绝向原告供煤,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得另行购煤,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支的购煤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1月16日与原告所签的内外燃煤协议属实。后因我资金不足,我与原告经协商后解除了我们之间的合同,原告称约定由马某某代我履行送煤义务并不属实,我从未让马某某代我履行协议,至于原告与马某某之间是怎么协商的,我并不知道,同时与我无关,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汪某某签订合同与我没有关系,对我也没有约束力。我与原告发生业务,是经别人介绍与余某某谈的,余某某让我承包其砖厂的内外燃煤,因为当时煤价不稳定,价格不好定。余某某让我先送,等煤价稳定以后再定。余某某承诺不会让我亏本的。我就开始向原告厂供应燃煤,截止到2008年8月8日,我共向原告供应219车内燃煤和3车外燃煤。我垫付煤款及运费和粉碎煤款78万余某,而共计借支67.21万元,原告尚欠我煤款11.71万元,原告起诉状所述用我供应的内外燃煤所烧红砖640万块不是事实,9月10日,我和原告方几个股东协商结帐事宜,当时,他们承认同意已烧红砖670万,场内还剩余某外燃煤只承认有1.5万元,结帐价格也没协商好,8月7日下雨,煤淋湿无法粉碎,同时场地无法进车,原告就不用内燃打白坯,我二哥去劝阻,与原告厂长发生口角,我就停止供煤,并要求原告付清下欠煤款,原告派人来协商,我要求确定价格,付清下欠款。他们就按万砖1000元结算,我没同意,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我在履行与原告的供应燃煤的合同中,共计垫付煤款78.9286万元,我仅在原告处借支67.20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清偿拖欠我的煤款11.718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6日,原告张老埠砖厂与被告汪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汪某某供应砖厂全年内、外燃煤。协议价格为每万块红砖陆佰贰拾元整。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某以家庭在方集镇做生意,资金力量不足为由,要求中止合同,原告遂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马某某,双方恰谈、由被告马某某承包原告砖厂的全年内外燃煤供应。因2007年冬雪灾以后,煤价一直不稳定,双方商定价格等以后煤价稳定了再定。被告马某某就开始向原告厂里送煤用于生产。并陆续从原告厂里支取现金。截止2008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马某某总计向原告借支款67.21万元。到2008年8月8日,双方产生纠纷,遂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对于使用被告内外燃煤生产的红砖数。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仅有640万块红砖。被告马某某称用已送的煤已烧出的红砖为677万块,场地上还剩有30万块左右。被告马某某提供出租车司机吴厚明证言。内容大致为:2008年9月10日马某板(被告)租我车去李棚砖厂接砖厂老板来方集谈事情。经协商,双方认可用被告送的煤生产的成品红砖为670万块,场地尚余某、外燃煤x元。在调解中,双方对吴厚明上述证言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燃煤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价格,双方未能约定,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按与汪某某所签合同相比较(万砖620元),被告则主张因燃煤价格上涨高,要求按万砖1000元计算。因双方意见不能统一,经征求双方意见后,本院向固始县砖瓦工业协会进行了调查。固始县砖瓦协会向本院出据证明,内容为:“2008年全县煤耗标准为,固始南部万块砖850元左右,中北部万块砖900元”在质证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标准明显偏低。但被告亦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

另查明,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承包砖瓦内外燃煤协议书。

二、被告支款收据。

三、吴厚明证言。

四、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固始砖瓦协会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燃煤供应的合同关系,双方对燃煤的价格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固始砖瓦协会是砖瓦生产行业的自治组织,其出据的证明应代表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马某某虽否认,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明。故本院对固始砖瓦协会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仍下欠其货款11.7186万元,并提出反诉请求,但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或提出缓交申请,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应按固始砖瓦工业协会提供的市场参考价格予以结算。被告马某某多支取的货款未供应燃煤,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马某某对多支取的货款应予退还。对于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虽签订有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属代为履行合同的关系。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马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共支取67.21万元向原告供应燃煤计款61.80万元,被告马某某应退还原告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予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方俊裔

审判员李振永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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