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冯某和吕本胜、官同琴(均已判刑)在官同琴家预谋抢劫个体老板易××,并商定由官同琴约易××到官同琴家,然后由官同琴告知冯某和吕本胜。次日夜,官同琴约易××到其家后,通知了冯某、吕本胜,并告知了易××携带现金数量。后被告人冯某伙同吕本胜携带头盔、匕某、斧头等凶器守候在官同琴住处附近。22日凌晨3时许,当易××从官同琴家返回至城关镇X路口小桥处,冯某、吕本胜均手持匕某对着易××,向易××要钱。当场抢走易××人民币2100元、三星手机一部、雪豹皮衣一件、皮裤带一条,共计价值8000余元。当冯某、吕本胜对易××抢劫完毕后,二人又以欲将易××杀死扔进河沟相威胁,向易××勒索财物。冯某提出要易××明天再给50000元,否则就要易××的命,易××说拿不出50000元,吕本胜让易××先拿10000元,否则砍断其手脚。次日吕本胜又多次给易××打电话索要10000元。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冯某、吕本胜敲诈勒索未能得逞。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吕本胜、官同琴的供述,被害人易××的陈述,物证照片,光山县人民法院(2000)光刑初字第X号、(1995)光刑初字第X号、(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后又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冯某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由于次日未对被害人继续实施敲诈,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个月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冯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冯某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在抢劫中其作用较小。抢劫完毕后,威胁、恐吓被害人次日再拿10000元钱,目的是让被害人不要声张、报警,自己好尽快脱离犯罪现场,之后其也没向被害人要钱。诉讼中主动退脏、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一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冯某及其同伙吕本胜的供述、被害人易××的陈述均证明了“冯某伙同吕本胜在对易××抢劫完毕后,二人又以欲将易××杀死扔进河沟相威胁,向易××勒索财物”的事实。另查明,对于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已予考虑,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上诉人冯某请求二审以一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余元;后又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人民币1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