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男。
原审被告韩XX1,男。
原审被告韩XX2,男。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鲁XX、原审被告韩XX1、韩XX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鲁XX、原审被告韩XX1,及韩XX2法定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16时左右,三被告非法侵入鲁XX的住宅,被告韩XX2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进行治疗,并导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被告韩XX2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被告韩XX。被告韩XX在原告家及门口公开辱骂原告。
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9.23元(有票据,且票据上有公章)。原告还向本庭提交两张二元的没有公章的医院票据、原告被损坏的茄克销货清单一张、土杂公司金额20元的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9张共90元、2008年1月25日金额为480元的电视机副机(机顶盒)发票一张、2009年2月9日工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韩XX2殴打鲁XX受伤事实清楚,但韩XX2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韩XX,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由韩XX承担。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但鉴于原告伤势较轻及没有住院的事实,营养费以3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以50元为宜。被告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属实,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损害机顶盒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顶盒损失予以支持,但机顶盒因已经使用近一年,故应当折价赔偿,宜定为350元。有证人证明原告茄克被被告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茄克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需折价按430元为宜。土杂公司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是买什么所用,故该票据不予支持。工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事发时刚好是法定节假日,原告也没有住院,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能向本庭提交电动车当时受损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贰元的医院票据因没有公章也没有日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大门换锁、桌子、塑料桶、砂锅、食品盖、玻璃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XX1参与殴打及损害财物,故被告韩XX1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549.23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元、机顶盒损失350元、茄克损失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39.23元;二、驳回原告鲁XX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鲁XX承担200元,被告韩XX承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韩XX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韩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鲁XX道德败坏,破坏他人家庭,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鲁XX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XX1、韩XX2陈述理由和韩XX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XX2殴打鲁XX致使鲁XX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因韩XX2系未成年人,原审判令韩XX2的监护人韩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韩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韩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吴敏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