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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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

原告步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与被告相识恋爱,按瑶族风俗办了隆重的酒席。2002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步某某,2009年10月1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步X。被告自2003年开始以外出打工为由,其实是在外地和他人搞见不得人的事。同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广东东莞打工,发现被告身体有问题,经过医院诊断,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因被告病情严重,只好回家治疗。曾经在县人民医院、荣兴医院及当地名医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余元。被告治疗康复后,又不到一个月就外出隆回县城、洞口县城等与人鬼混,长期不归。原告曾经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知悔改,从今年7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告今特具状前来,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步某某、养女步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4、本案一切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某。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举出8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步某某及收养的女孩步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步某某及步X的身份情况。

4、诊断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还好,被告生病后,原告及家人就对被告不好了,原、被告多次吵架和打架,2010年农历7月两人因吵架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要求抚养男孩,家庭财产每人一半,共同财产有2008年建的一层四扇四间的石头房屋。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贺某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2008年修建的,房子是以原告的名义审批的,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外不务正业生了病,被告回家治病后,又跑到外面去了。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吴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外出,患了严重的妇科病,现被告在外,没某与原告有联系。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步某桂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安心在家,经常外出,有病就回来治病,病好了就外出,原告为给被告治病花费了很多钱。

被告没某出庭质证,也没某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1、2、3份证据,系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因原告没某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第5、6、7、8份证据对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在外,与原告没某联系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步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与被告沈某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12日在虎形山瑶族乡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步某某,2009年10月16日收养了一个X年X月X日出生的女孩,取名步X。两小孩现都随原告步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沈某外出后与原告步某没某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沈某的嫁妆有高柜一组,火桶一个,衣柜一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某共同债权。因被告沈某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小孩,并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0年8月,原告步某与被告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没某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步某的离婚诉某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步某的其他诉某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步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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