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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林肯轿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6线34KM+800M处与由路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士海发生相撞,致使杨士海受伤,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杨士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身份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法驾驶。4、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结果报告单》、《CR检查报告》各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杨士海受伤后经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用2883.6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5、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杨士海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柘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证明杨士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6、柘城县公安局胡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杨士海家庭成员关系,杨士海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7、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8、被告出具的《保险索赔资料受理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数额的多少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合理的保险金,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证据4中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支付抢救费2883.6元,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证据7中原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另外杨士海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赔偿13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林肯城市小型轿车车主为白雪。2011年4月24日原告潘某在被告处为豫x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交纳保险费76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1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06线34KM+800M处与由路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士海发生相撞,致使杨士海受伤,送往柘城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2883.6元,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2011年6月7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士海在车辆突然临近时横过公路是形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8日在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潘某赔偿死者杨士海亲属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2883.6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14万元。原告赔偿杨士海亲属损失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就抢救费用2883.6元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愿意赔付抢救费用的80%,即230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潘某肇事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现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索赔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士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523.26元/年×13年=x.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5元,抢救费为2306.9元。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杨士海死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费2306.9元。共计x.9元。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引起的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某保险金x.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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