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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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59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某某、刘某某,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代某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某。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在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产权产籍管理科任职,负责检查全市办理房地产权证档案时,未按工作职责要求对段X的房地产权证档案进行检查而同意打钢印,致段X申请的体育东路X号房地产在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变更为商业用途,并办理了有效的房地产权证,造成国家损失(略)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身份及任职证明;2、被告人曾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XX、李XX、周XX、王某、赵XX、谢XX、孟XX、吴X、杨XX证言;4、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档案;5、验收打钢印条本;6、涉案房产拆迁赔偿材料;7、涉案房产估价报告。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辩护人辩称:曾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房地产确权的职能归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科无此职能;曾某按照习惯对办证的档案材料例行检查或抽查,工作中不存在过失;公诉机关对曾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应宣告被告人曾某无罪。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编制委员会汴编(1992)X号《关于调整市房地产管理局部分机构编制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在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工作期间,在对段X申请的开封市X路X号房地产权证档案进行检查时,未进行检查,却代某产权产籍管理科出具“已验请准予打钢印”的意见,致使段X最终某理了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的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段X申请登记的房地位于开封市X路X号,原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使用,属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无租拨用房。2001年4月18日,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汴地房[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段X购买坐落在开封市X路X号院内的西屋3间(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北三层楼(建筑面积787.86平方米),后院西屋五间(建筑面积160.50平方米),后院北屋五间(建筑面积100.18平方米),前院东二层楼(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188.42平方米,综合作价x.40元。其中北三层楼、后院西屋五间、后院北屋五间,龙亭法院办有房产证,其余为无证房。段X买受后,其办理的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将其所有买受的体育东路X号院的房屋均办为有证房。2010年该处拆迁,被拆迁房屋证载用途与实际面积不符确认证明显示:建筑面积分别为43.76、807.66、162.56、98.07、99.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211.55平方米。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1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1211.5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进行估价,评估价值为(略)元。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段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计补偿段X(略).30元,其中包括拆迁房屋补偿(略)元,正规无证房补偿x元(1114.06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其余还包括拆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设施赔偿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曾某身份、任职证明:证明曾某身份情况。

被告人曾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曾某负责检查、抽查登记发证工作;曾某没有检查段X申请房地产权证档案材料;曾某签署了“已验请准予打钢印”的意见;曾某承认段X档案材料不符合发证要求,因为审批表中没有填写土地和房屋用途,局文没有批示用途,王某国个人在审批表备注栏填写“经局同意土地房屋用途以商业为准”也不符合规定;对单位产权全部检查、个人产权(私产)进行抽查,是科里开会时科长孟XX说的,没有文件和会议记录。

三、证人马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测绘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马XX到体育东路X号实地测量和调查,因局文没有批准用途,而该院原属龙亭法院办公房,现产权人是做宾馆用,所以马XX注明用途一栏无法填写;产权产籍科的人审验完毕符合要求,才可以打钢印,打过钢印的产权证才是有效证件;办证(段X)过程中复审、终某、及局里盖钢印审核都存在工作上有不到位的地方。

四、证人李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处长)证言证明:因档案上没有土地和房屋的用途,段X的档案不符合发证要求;局里产权产籍科的人对档案进行审验,认为符合要求后才可以打钢印,只有打过钢印的产权证才是有效的证;按局里规定,应该对所有的档案都进行审验。

五、证人周XX(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因档案上没有土地和房屋的用途,段X的档案不符合发证要求;局里产权产籍科的人对档案进行审验,认为符合要求后才可以打钢印,只有打过钢印的产权证才是有效的证;按局里规定,应该对所有的档案都进行审验。

六、证人王某证言(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科长)证言证明:曾某没有按局里要求对办证资料全部审验、把关,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

七、证人赵XX(原开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副科长)证言证明:局里产权产籍科的人对档案进行审验,认为符合要求后才可以打钢印,只有打过钢印的产权证才是有效的证;按局里规定,应该对所有的档案都进行审验。

八、证人谢XX(封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因(段X)档案审批表上缺少土地和房屋用途,且调查人注明了无法填写的原因,所以不符合发证要求;按局里规定,应该对所有的档案都进行审验;在这个证的办理过程,各个环节都有责任。

九、证人孟XX(原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科长)证言证明:曾某的工作职责;对登记发证工作要求按局里制定的科室工作职责开展;没有要求曾某对私产只进行抽查。

十、证人吴X(原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994年以前吴X负责检查登记发证工作,对单位产权全部检查、对个人产权进行抽查;对档案不齐全、内容填写不全、审批手续不全、印章不清的提出来,要求产权产籍处改正或补充;段X档案材料不符合发证要求,因为审批表中没有填写土地和房屋用途,还有就是按局里规定无租拨用房的买卖只对单位不对个人,王某个人在审批表备注栏填写“经局同意土地房屋用途以商业为准”也不符合规定。

十一、证人杨XX(原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杨XX在曾某之前负责检查登记发证工作,杨XX对单位产和私产全部检查;杨XX不知道科里开会说私产只抽查;审批表没有填写土地和房屋用途,不符合发证条件。

十二、曾某签署意见条证明:曾某对段X房地产权证档案材料检查出具的意见。

十三、龙亭法院使用时体育东路X号院房地登记材料、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汴地房管[2001]X号文件,证明段X买受时体育东路X号院的情况。

十四、段X申请变更体育东路X号院房地产权材料、审批材料及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段X申请时递交材料的情况及曾某未进行检验,签署同意打钢印的意见,最终某给段X发放商业用途房地产权证的情况。

十五、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1日,涉案房产设定为住宅用房的价值。

十六、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段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因拆迁,对段X的补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某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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