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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庞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庞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经媒人庞xx、程xx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手先后8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典礼后第二天给付被告1000元,2010年春节给付被告400元。典礼后被告与我无故吵闹,并于2010年2月17日因琐事生气回娘家至今不归。被告索要巨额彩礼致使我债台高筑,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媒人、认识典礼时间均不错,但原告给付我彩礼是x元,而非x元。典礼第二天给付我800元,2010年春节给付我400元,不应认定为彩礼。典礼后吵闹过错在原告,2010年2月因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给付彩礼已用于购买陪送物品,不应返还。因购买陪送物品还有外债,要求原告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媒人庞xx、程xx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典礼前,经媒人庞xx手原告先后给付被告饭钱2000元、押大架钱2000元、小孩钱660元、乱钱660元、倒水钱880元、大架钱8000元、认家钱1400元、衣服钱1000元、手机、三金折价8000元、卸嫁妆钱4000元、穿富裤钱660元。经原告手给付被告信物钱1000元、过会钱400元。典礼后原告给付被告拜礼钱800元、回娘家钱200元、过年400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奥斯贝尔电动车一辆、桌椅一套(桌1张、椅6把)、三开门衣柜一套、被子8条及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以上陪送物品除椅子6把、被子1条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媒人庞xx、程xx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经媒人手分次给被告饭钱2000元、押大架钱2000元、大架钱8000元、倒水钱880元、认家钱1400元、衣服钱1000元、手机、三金折价8000元、卸嫁妆钱4000元、穿富裤钱660元,共计x元均应认定为彩礼。原告请求返还,符合法定返还情节应酌情予以返还。小孩钱660元、乱钱660元及原告给付被告信物钱1000元、过会钱400元以及典礼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均不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其他诉称和请求,相互否认,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庞某丙娘家陪送物品椅子6把、被子1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庞某丙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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