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解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娘家兄弟王某均之妻,因买房需要被告夫妇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王某卫协调借原告x元。2010年初,王某均因建筑施工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解某某辩称:解某某与其丈夫王某均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x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其证实:王某卫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解某某丈夫王某均的弟弟。2009年6月16日,王某均因在赵营买房子钱不够,他和妻子解某某一起去邢庄二姐王某某家借x元,起初王某某不同意,之后王某均找到王某卫,王某卫从中协调,向王某某说好话,王某某才同意借。借到钱后,王某均和解某某一起拐到王某卫家,说二姐王某某借给他们x元。
2、王某x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其证实:王某东系溧河乡X村委干部负责民调工作。2010年5月6日下午5点多钟,解某某到王某东家,说她小舅张振安拿她丈夫王某均的赔偿款x元不给她,她等着用这钱还王某某x元,想让王某东协调把钱要回来。王某东去找张振安,张振安说“这事复杂的很,你管不了”,王某东就回来了。
3、王某x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其证实:王某平系溧河乡X村X组村民。2010年5月6日上午,解某某在村中大喊大叫,说“张振安拿王某均的卖命钱不给,我借我姐的钱才不给,只有我还我姐的钱,他不该拿他手中”。
4、王某x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其证实:王某林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解某某丈夫王某均的叔伯哥。2010年5月6日,解某某从南阳回到蔡庄,问她舅张振安要钱,她舅没给她,她到村中破口大骂,说“我借邢庄我姐的钱由我还,与你们何干,为啥拿着钱不给我”。村里人都知道她(解某某)借她姐(王某某)x元。
5、证人张xx到庭作证,其证实:张顺安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解某某丈夫王某均的姨父,在处理完王某均后事时,解某某说只欠原告王某某x元,不欠别人的钱。
6、原告提供手机录音证据,原告丈夫冯延州与解某某通电话的录音及原告大姐王某琴与解某某通电话的录音各一份。其中冯延州与解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证明冯延州向被告索要x欠款时被告承认欠款属实。
被告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证人王某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款时证人不在场。对原告举证2、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4、5,被告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款时证人都不在场。对原告举证6,被告否认与冯延州、王某琴二人通过电话,且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证人王某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借款时证人不在场,但被告对证人王某x从中协调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正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姊妹关系,未出具借款手续,该证据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证人王某x作为邢庄村委干部,负责民事调解某作,被告主动请求证人进行调解,证人也对被告请求事项进行了调解,
虽然没有调解某功,但被告对请求证人进行调解某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6,被告否认与其二认通过电话,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解某某的丈夫王某均的姐姐;2009年6月16日,解某某、王某均夫妇因买房,通过其弟王某卫协调,借原告王某某x元。2010年初,王某均在包工建房中发生建筑事故死亡,由王某均姨夫张新保、王某均的舅张振安等与房主协商赔偿事宜,房主补偿各项费用x元,该款交张振安。在办理完王某均的丧、葬事宜及支出其他费用后,下余x元。后因是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张振安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某某偿还x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夫妇因买房借原告王某某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解某某的丈夫王某均因发生建筑事故死亡,被告解某某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解某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解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王某南
审判员吕国燕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