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欠其白酒48件,计款4600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款肆仟陆佰元整(48件)李某某2009年元、24日。证明被告欠其酒款46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赊购原告白酒48件,欠付原告酒款46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款4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白酒,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款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4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