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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郴州市X区X路北湖家园X栋X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住(略),现住郴州市X区X路北湖家园X栋X单元。系原告之妹妹。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在苏仙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被告拒不生育,使整个家庭都不和谐。这样的婚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因被告陈某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延期开庭。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某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产生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夫妻生活用品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邝静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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