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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许某某和齐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直至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齐某由许某某抚养教育。

齐某某辩称:许某某自孩子三岁时就离家出走,期间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孩子都不认识母亲,现孩子正面临中考,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齐某某抚养教育,许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20万元。

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省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证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和与齐某某的夫妻关系。齐某某表示无异议。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公民身份。许某某亦无异议。法庭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994年农历七月,许某某与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元月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许某某生育一子齐某,现由齐某某照料生活。许某某与齐某某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7年,许某某离家出走至武汉,齐某某将其找回。年底,许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到南宁,齐某某亦再次将其找到,但许某某拒绝回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许某某和齐某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审理中,孩子齐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和齐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许某某与齐某某相识数月匆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家庭中的矛盾,以致许某某多次离家出走,与齐某某分居生活达十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许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齐某已十五周岁,其要求随齐某某生活,应予支持;许某某自离家出走以来,对家庭未尽义务,其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但齐某某要求许某某给付抚育费20万元,明显脱离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齐某由被告齐某某抚养教育,原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齐某某子女抚育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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