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天地(略)。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判决涉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其收受陕县X镇政府李士敏给其x元不是受贿、其收受时艳秋2万元是赠与、从三门峡腾龙公司购买的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是为公司买的办公用品,自己并未贪污归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某收受李士敏的6万元是陕县X镇政府按政策兑现的奖励,不具有违法性,其不是非法收受财物,不能认定为受贿;蔡某某从时艳秋处受贿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蔡某某贪污罪成立,就应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