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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吵闹闹,被告亦经常与原告父母吵闹,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被告所住的房屋,原告父母出资部分以外,其余资金均由原、被告负责,因此,其房屋实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婚生女儿相处时间少,导致母女关系不和,但作为女儿的母亲,要求抚养一个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长女张晓燕,现在宁乡县四中读书;1998年农历10月5日生育次女张晓庆,现在如意镇杨佳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及杂屋四间,因建设房屋欠债务,原、被告曾为此发生矛盾。1999年底至2008年4月,原、被告一起到西藏经商,其子女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09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之姐陈某兰欠原、被告债务3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根据双方婚姻现状而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西藏经商多年,其子女随祖父母生活多年,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女,且其子女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如改由被告抚养,则其生活环境将给小孩健康成长带来影响,故原、被告离婚后,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所建,且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为了尽快处理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家庭财产中享有的权益,确定原告在取得相应财产权益时,可给被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离婚后,被告无住房居住,属于暂时生活困难,原告可对被告给予适当现金经济帮助,具体数额亦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晓燕、张晓庆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小孩抚养费x元;

三、现在原告张某处的财产(被告个人生活用品除外)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x元;陈某兰欠原、被告债务30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现金经济帮助x元。

以上款项品抵后,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陈某某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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