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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腊月初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桂。因同居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被告曾在原告的娘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掐住原告的脖子。孩子的出生也是在原告的娘家出生的,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初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桂。现在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请求不同意与原告分开,孩子共同抚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桂,现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2480元、送好x元、会亲家1000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家中财产有:1台海尔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套X门高组合柜、1套低X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写字台、1、2、3沙发1套、1个茶几、2把大木椅、1个吃饭桌、4把小木椅、7条被子、1个毛毯、1个盆架、2个脸盆、2个暖壶、1套茶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女孩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对其女儿赵某桂应尽抚养义务,因其女儿赵某桂未满2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其女儿赵某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应承担其女儿赵某桂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按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其成人,其女儿赵某桂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承担17年零3个月,计207个月,抚养费为x.88元(4454元/年×25%÷12个月×207个月=x.88元)。原告赵某某因生育孩子在清丰县妇幼保健院共花费592.80元,原告与被告应共同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296.40元。原告在被告家中财产(见清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现金x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赵某桂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杜某某承担其女儿赵某桂抚育费x.88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回被告彩礼现金x元。

四、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296.40元。

五、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杜某某家中的财产有:1台海尔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套X门高组合柜、1套低X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写字台、1、2、3沙发1套、1个茶几、2把大木椅、1个吃饭桌、4把小木椅、7条被子、1个毛毯、1个盆架、2个脸盆、2个暖壶、1套茶具归赵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某栋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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