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系死者阮某豪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1945年生,汉族,系死者阮某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阮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交通局返还补助金及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阮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霞,周口市交通局、原审被告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阮某某、李某某之子阮某豪于2007年9月15日在南洛高速公路X公里+75米处封闭区内勘察现场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死。阮某豪直系亲属于2007年10月17日与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漯周高速公路公司为阮某豪购买的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x元,归阮某豪所有。考虑到阮某豪家庭的实际困难和在周口安葬的情况,漯周高速公路公司为阮某豪直系亲属补助丧葬费x元。按照阮某豪家属提出精神赔偿费、子女教育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等要求及阮某豪2007年度的奖金,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x元。按照因公殉职的有关规定,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阮某豪40个月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共计x元。另查明,阮某豪的父亲叫阮某某,母亲叫李某某,妻子叫刘某丽,还有一个女儿。再查明,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在劳动部门领走阮某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及丧葬费4620元,共计x元。又查明,阮某豪系周口市交通局、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公开招聘的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为市交通局直属的科级事业单位,经费由漯周高速公路公司负担。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因阮某豪死亡花去的有食宿费及火化相关费用,还有其它相关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阮某某、李某某系死者阮某豪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阮某豪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阮某豪的妻子和女儿。因此阮某某、李某某对阮某豪的一次性工亡补助费及丧葬费享有部分继承权,所以,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应部分返还阮某某、李某某工亡补助费及丧葬费。阮某某、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阮某某、李某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漯周高速公路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漯周高速公路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阮某某、李某某返还垫付款之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赔偿金系阮某豪的遗产,阮某某、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享有部分继承权。该赔偿金阮某某、李某某是否已得到继承,因阮某豪的妻子刘某丽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垫付的食宿费、火化花去的费用及其它相关支出,应视为对阮某豪遗产继承人的赠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阮某某、李某某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周口市交通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阮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阮某某、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3178元,共计4978元,阮某某、李某某承担1000元,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78元。
阮某某、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计x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及劳动部所支付的丧葬费4620元。
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X路政管理大队、周口市交通局答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件,应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给予赔偿或补偿,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竟合时,上诉人还可选择另外的救济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中,由于阮某豪的死亡而引起的返还补助金及返还垫付款纠纷,上诉人是阮某豪的父母,可以部分主张要求返还补助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此为考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阮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