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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与被上诉人高XX给付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高X与被上诉人高XX给付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曹XX是原告高XX的父母,二人于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高XX、小女儿取名高F。2010年12月7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女儿高XX由曹XX抚养,小女儿高F由高X抚养。当时还约定,如开发在公主府村X亩耕地,曹XX、高X及两个女儿平分。高X与曹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地面积为6.42亩;在上述承包地外,原公主府棉站西侧土地为公主府村原六队闲散地,其中有高X的承包地。2011年3月,位于原公主府棉站西侧的高X耕种的土地被占用,占用人给付土地赔偿款40000元,全部由高X支取。原告高XX要求分得1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曹XX与高X离婚时二人均认可有8亩家庭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了其中的6.42亩,被占用的闲散地此前由高X耕种、占用后由高X支取了赔偿款。因此,被占用的承包地应当属于离婚协议书所指8亩土地范围以内。对于家庭承包土地获得的收益,高XX作为当时家庭成员,享有分得上述赔偿款的权利,并且曹XX与高X在离婚时已经约定了分配办法,上述赔偿款应当由曹XX、高F、原告高XX、被告高X四人平分,被告支取40000元土地赔偿款后,应当给付原告高x元。原告高XX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诉争的土地与协议中的8亩土地没有关系、不包含在8亩以内的辩解意见,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土地赔偿款10000元。

上诉人高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赔偿金里没有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因1983年我还未与曹XX结婚,就已分得了这块承包地,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30年不变,被收购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高XX无任何关系,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钱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高X与曹XX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固安镇公主府有耕地8亩,如开发高X与曹XX及两个女儿平分。上诉人支取的土地补偿款应给付曹XX、高XX每人各一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取得土地补偿款的闲散地是1983年分得,当时未与曹XX结婚,没有曹XX、高XX的土地,也不应有曹XX、高XX的补偿款。上诉人虽提交了王素祥2011年5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但王素祥也曾于2011年4月1日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反证言一份,一审时,王素祥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王素祥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一审时曹XX、高XX提交的公主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获得40000元补偿款的土地包括曹XX和高XX的份额。另外,上诉人高X与曹XX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承包土地获得的收益约定了分配办法,即由高X、曹XX、高XX、高F四人平分。故上诉人高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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