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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郑州市X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虽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但被告称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就是“喜”,并且从汉语字典中也无法查出“”就是简写“喜”字。因此,原告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张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孙某给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此证明清楚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男女恋爱关系,及给付彩礼并收受彩礼的相关事实;张某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某乙在生活中的签名习惯都是以张某乙“”来签名的;一审法院仅以从汉语字典中也无法查出“”就是“喜”字的简写为由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属规避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令被上诉人孙某返还上诉人彩礼款x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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