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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焦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本村村民焦某乙的儿子焦某二有不正当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夜里将焦某乙家的大门砸开,将楼上、楼下的木质房门浇上食用油,然后在一楼房门处点着火,致使焦某乙家房门被烧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5、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采取放火的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一时冲动走向犯罪道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我因怀疑我妻子与焦某乙的儿子焦某二有不正当的关系,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我拿着锤和吃的调和油,去了焦某乙家,当时他家没人,我用锤把他家大门上的锁砸毁,用脚跺开门,抱捆玉米秸放在他家堂屋门旁,把油泼在玉米秸上,把二楼门上也泼上油,我就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秸,引着了焦某乙家的堂屋门,我就走了。

2、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当时我在山东菏泽做生意,听说我家被人烧了,我赶回家,发现大铁门被人砸开,院内的堂屋门被烧坏,门前还有没烧完的玉米秸,堂屋门前、锁上、二楼门上有被人泼油的痕迹,我就报了案。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焦某甲那天夜里拿把锤,提半桶食用油,去焦某乙家,先用锤砸开焦某乙家的大门,到院里抱一捆玉米秸放在焦某乙家堂屋门旁,把油泼在玉米秸上,用打火机点着玉米秸就走了。

4、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家提取了木柄铁锤一把、“金龙鱼”食用油塑料桶一个。经焦某甲辨认铁锤,塑料桶系其作案时用的。

5、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6张,证明侦查人员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焦某甲出生于1964年7月18日,家庭住址夏邑县X乡X村。

被告人焦某甲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焦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采取放火的手段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系偶犯、初犯,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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