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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邱某庄。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山坡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把3吨稳定剂发到被告的公司卸货后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内容:3吨稳定剂货款x元为押底到2009年底结清。另外2009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稳定剂尚有货款x元未付,上述两批货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稳定剂用途协议1份、欠条1张、录音资料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五百元。

二、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邑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北京铭兴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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