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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村X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隆达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兴隆达公司与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旭日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隆达公司向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工地供应聚苯板,尾款在工程竣工封顶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参照合同法,由违约方负责。截至2008年6月30日,兴隆达公司共向通泰公司供应价值x.70元货物,通泰公司共给付货款55万某,至今尚欠x.70元。现兴隆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泰公司支付货款x.7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货款应由王勇与兴隆达公司结算。王勇负责通泰公司旭日广场项目,他认可拖欠兴隆达公司货款x.70元,但订货合同是由王勇和兴隆达公司签订的,根据我公司与王勇的协议书,兴隆达公司应向王勇主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兴隆达公司与通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兴隆达公司向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提供聚苯板,合同价款为x元。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凭买受人签收的单据结算。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旭日广场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完成50%付至已供量的60%,工程竣工封顶付至70%,尾款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参照合同法,由违约方负责。

2007年12月25日,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向兴隆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兴隆达公司(8月30日至12月24日)供自熄EPS板共计1537.07立方米,计x元。

2008年3月15日,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向兴隆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兴隆达公司(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17日)供自熄EPS板共计310.70立方米,计x.70元。

2008年4月3日,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向兴隆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兴隆达公司(3月3日至4月3日)供自熄EPS板共计300.55立方米,计x.90元。

2008年6月30日,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向兴隆达公司出具确认表,内容为:已收回单据二十张,6月24日前已结清,款未结计x.1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泰公司付款55万某,至今尚欠货款x.70元。

另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通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泰公司承包旭日广场工程。合同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548天。

2007年4月1日,通泰公司与王勇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营管理上王勇是通泰公司下属施工队伍,经济核算上,为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勇必需服从通泰公司的领导与管理,承认通泰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补充协议。材料采购上,工程所需材料、机具、设备由王勇按总包方的要求自行采购,王勇与材料商发生经济纠纷,王勇自行解决,通泰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兴隆达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确认表,通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勇作为通泰公司旭日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以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兴隆达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是代表通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通泰公司称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王勇私刻,但认可通泰旭日广场项目部和兴隆达公司存在供货事实,则本院认定通泰公司与兴隆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兴隆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通泰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兴隆达公司要求通泰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通泰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通泰公司关于订货合同是由王勇签订,根据通泰公司与王勇的协议,兴隆达公司应向王勇主张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通泰公司与王勇之间的协议为内部协议,兴隆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内部协议不对兴隆达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七万某五百六十三元七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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